产品质量法(83句文案短句)

2023-03-20 09:42:48

产品质量法

1、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3.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具有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次数较多,造成损失较大,影响较坏等严重情节的,则取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认证机构的认证资格。(产品质量法)。

3、        本条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他人委托对有关的产品质量指标进行技术检验(包括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检验),通过检验数据出具检验结果的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只为其自身服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4、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5、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6、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禁止性规定。

7、第39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8、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故意。即明知是失效、变质的产品而进行销售。

9、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0、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1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2、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而制定的法律,在这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反复研究了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体制,确定了不同主体之间的职能分工,形成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框架。

13、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4、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16、第27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7、        1.一般伤害的赔偿范围。即受害人身体尚未造成伤残经过治疗可以恢复的伤害的赔偿范围。根据本条规定,一般伤害的赔偿范围包括赔偿医疗费、治疗期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这里所讲医疗费是指受害人为了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药费(药费、治疗费、检查费、化验费等)、交通费、营养费和住院费。这里所讲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由于缺陷产品使受害人不能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经济收入,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1)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2)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3)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8、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建立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重点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为便于社会了解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抽查的相关产品的质量状况,保障公众的对重点产品质量的知情权,本条规定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的义务。

19、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法)。

21、《产品质量法》修订是落实d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需要,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结果要求的需要,是将政府机构改革成果纳入法制化管理的需要,是促进质量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他强调,《产品质量法》修订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着眼建设质量强国、推动高质量发展;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对高质量产品的需求为出发点,以筑牢产品安全底线、促进产品质量提升为目标,以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为方向,以落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为根本,以创新监管机制、优化市场环境、完善责任体系为重点,使《产品质量法》成为维护质量安全的重要保障、推动质量提升的有力支撑、创新质量管理的有效规制,推动实现我国质量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22、第6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25、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6、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是一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括假药和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等等。

27、        2.对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8、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29、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30、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1、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32、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3、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34、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5、        根据本条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应根据广告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告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应根据上述两条广告法的规定以及广告法的其他规定承担责任。

36、  ②生产计划。即编制生产计划、生产技术准备计划和生产作业计划等;

37、        (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或者违法销售的产品的全部收入。

38、  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39、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40、        (释义)本条共分三款,分别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未依法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41、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42、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3、        3.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危险。对这种不合理的危险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不能发现的,生产者也不承担责任。这是新产品开发过程产生中的风险,该风险是发展产生的,生产者是难以预见到的,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对此国外也均规定免除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是否能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所发现,是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的,而不是依据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的。

44、        依照本条规定,有权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的机关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全国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状况。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的依据,应是对产品依法抽样检验的检验结果。对于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的方式和时间间隔,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可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确定。应当明确的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应当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告;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告。通过发布被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对被监督抽查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企业可起到警诫作用。人民群众也通过公告对一定时期内的产品质量状况有所了解,便于监督。

45、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46、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47、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8、        (5)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就不能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条所说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数额较大,违法获利较多,或者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49、        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本法第三十五条中也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这里所讲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正因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存在上述问题,所以本法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这类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50、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1、        2.罚款。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对违法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从经济上对其制裁。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3、第18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54、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这类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应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55、第6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56、        1.罚款。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财产罚,即强制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货币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罚款要求违法者交纳的钱款应是其合法收入,而对违法所得的非法收入则应适用没收这种处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即可对其进行罚款。罚款的金额,法律也作了规定,即为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机关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这里所说的“货值金额”,应根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即“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57、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58、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59、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60、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都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但是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中可能会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产品本身质量没有问题,只是销售者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为了销出更多的产品而伪造了他人的厂名、厂址;另一种情况则是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两种情况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这种伪造或者冒用行为既坑害了消费者,同时又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名称权,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法律对销售者规定了严格的义务,销售者必须认真履行,违反了这一义务性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1、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等行为。

62、不同点:一是产品标准范围不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仅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第五十条所指的不合格产品还包括产品标明采用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等产品;二是主观要件不同。第四十九条不要求具备主观要件,第五十条规定的“掺”“冒充”应当具备主观要件才能构成;三是行政处罚幅度不同。第四十九规定可以处罚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规定可以处罚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63、第36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27条的规定。

6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65、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不履行法定的职责,违背应尽的义务,造成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形,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产品质量法在修改中确立的一条法律原则,它是现实所需要的,只有严格地界定责任,才能形成真正让消费者信任的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也只有这样才能树立起质量认证的良好形象。

66、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67、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68、        强化法律意识,确定了多项运用法律手段治理质量问题的对策;

69、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71、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72、        本条第二款所讲的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据有关的产品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工厂审查和产品检验,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该项产品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识别,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和产品的市场信誉,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以激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73、  职业教育方面立法情况。修订《职业教育法》,明确职业教育要建立质量评价体系。完善制度,建立职业院校教学质量标准体系。2018年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的意见》,将加强职业素养教育,将质量意识、职业道德、法律意识等要求贯穿职业培训全过程,大力弘扬和培育工匠精神。2019年国务院印发《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要求构建职业教育国家标准,着力提高职业教育质量。

74、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75、“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销售者的行为就是销售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销售者的违法性质属于“销售了禁止销售的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产品质量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而非过错责任制,也是对销售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销售者必须向执法机关证明自己履行了进货验收制度,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提供进货来源的证据、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才符合减轻、从轻的条件(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不知道或者有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转移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等行为的,则属于故意的情形)。

76、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77、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78、第3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79、        根据本条规定,先行赔偿的一方有权向应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自己已经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费用。也就是说,没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因缺陷产品而引起的赔偿请求时,预先替对方垫付了赔偿费用。一方有权要求有责任的一方支付自己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如果一方拒绝支付,另一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对方支付。

80、第15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81、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2、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除必须依法设立外,还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的利益关系。这里是只限于社会中介机构性质的,目的是保证它的独立性、公正性,成为真正的第三方。而政府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仍有其作为政府机构所属的作用,则要求其改变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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